2012年12月11日 星期二

架設自殺網站會犯法


 架設自殺網站會犯法耶,

吳小安家住新店,他患有憂鬱症,過去並曾有自殺未遂的紀錄,由於與妻子相處不睦,兩人經常吵架,最近更遭妻子向法院訴請離婚,因此吳小安終日無心工作,流連網咖以排遣心中的鬱悶。
 
朱中宏家住高雄,從小文靜內向,喜怒哀樂不形於色,總讓人摸不清他的想法。他大學畢業後也沒有交女朋友,原本在一家補習班任教,最近不知何故辭了去工作,整天關在房間裡上網耗時間。
 
家住新竹的黃大隆,國中畢業後就沒有繼續升學,退伍後找了幾份工作,都做不久就離開了。幾個月前,在附近一家家具行工作,卻因為與女友分手,心情不好而辭職,整天待在家裡上網,與網友聊天或玩線上遊戲,很少出門。
 
他們三人原本都不認識,但是卻都上網瀏覽名為「唐亮哲與五箇寫手」與「陶子的美麗與哀愁」的網路部落格,其留言版上的內容,「請教我怎麼死法?有哪些死法最好?」,還有人相約「有誰要燒炭的?一起吧!」,內容令人膽顫心驚。
 
三人因為在該網站聊天室聊天而認識,時常彼此分享自己痛苦的心情,由於該部落格內提供了許多自殺的方式及訊息,有人更在網站上鼓勵大家去自殺,以結 束自己活著所受的痛苦,三人心有同感而萌生自殺的念頭,有一天便以手機簡訊相約在一間汽車旅館的房間內,以燒炭的方式一起自殺身亡。
 
法律分析
 
這幾年來,我國社會上自殺事件層出不窮,而且一些知名人士也廁身其中,往往引起媒體大幅報導,結果使得自殺事件有如滾雪球般越來越多,其中許多的自殺者,是因為瀏覽過所謂的「自殺網站」或「自殺家族」的網頁之後,依照網頁上所教導的方式,去從事自殺的行為。
 
2005 年 3 月國內發生首起網友相約自殺案件之後,已陸續發生四起相約自殺案件,造成七人死亡。相約自殺的死者,死前都曾沈溺於網路聊天,並在近來興起的「部落格」中瀏覽自殺相關的文章。
 
網友相約自殺事件頻傳,雖然各大入口網站都已陸續關閉所謂的「自殺網站」或「自殺家族」,但有關自殺方面的言論,卻流竄到俗稱「網路日誌」的「部落 格」( Blog ),部落格是一套個人化的網路平台,會員可以隨時上網撰寫日記抒發心情,其他會員也可以直接回應,由於使用方便而受到網友的歡迎。
 
現代人們在家中、學校或職場上,有許多無法暢快傾訴的不滿與苦悶時,得以在部落格上以匿名的方式,尋求其他陌生人的認同或安慰,成為他們認為最安全與最方便的宣洩途徑,這種方式取代了傳統真實世界中親情或友情的功能。
 
然而,近來有許多熱門的部落格,其中卻有不少自殺議題的熱烈討論,甚至相約尋死,也反映出有些人無法面對現實的考驗,反而藉由有自殺念頭的人聚在一起,引發「團體極化」現象,大家壯膽的結果,反而強化了自殺的執行力。
 
在網路上發表有關自殺的言論,是否屬於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呢?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的自由。」,關於本條所謂「言論自由」所保障的範圍為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於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內加以說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自殺行為,是自己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由於並未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之法益構成侵害,原本並不構成犯罪行為。但是,如果行為人在網路上發表言論,有 意對於原本無意自殺之人,使其萌生自殺的念頭,或對於原本已有自殺意思之人,提供了自殺的幫助,這種言論便會對於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風險,因此根據上 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的解釋,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的言論,不但不受到憲法上言論自由的保障,我國刑法基於對於生命法益的重視,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或是幫助 他人自殺的行為,均明定為犯罪行為。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的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獲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教唆他人自殺,是指被害人原本並沒有自殺的念頭或想法,但由於教唆人的唆使或鼓動,因而誘發被害人萌生自殺的念頭,進而產生自殺的行為。構成本罪的 首要條件,係教唆之人在主觀上必須有使被害人產生自殺念頭的故意,如果主觀上沒有使人自殺的故意,並不會構成教唆自殺的犯罪行為。因此,如果只是在網路上 發表對於自殺行為的個人看法,並沒有鼓勵他人對於自殺行為加以仿效的意思,便不會構成本罪。
 
同時,教唆他人自殺,只是想引起他人自殺的想法或念頭,至於他人是否真的產生自殺的想法或念頭,或者是否真的進而產生自殺的行為,仍然取決於被教唆者自由意志的決定,教唆者無法加以控制。
 
幫助他人自殺,與教唆他人自殺不同,是指被害人原本已有自殺的念頭或想法,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自殺行為提供幫助,所提供的幫助可能是實際上有形的幫 助,也可能是精神上無形的鼓勵或支持。惟構成本罪的首要條件,係幫助之人在主觀上必須有幫助他人自殺的故意,如果主觀上沒有幫助他人自殺的故意,並不會構 成幫助自殺的犯罪行為。
 
過去曾發現某「自殺網站」中,發表所謂「完全自殺手冊」,對於各種自殺的方式,例如密室燒碳、割腕、注射空氣進入血管等方式,以及自殺的地點,例如 汽車旅館、頂樓陽台、廢棄空屋等詳加介紹,並且宣揚自殺的理念,例如人生痛苦多、死亡可以解決一切煩惱、某某大師提倡自殺、某某名人死於自殺等。
 
上述資訊提供者,大力提倡自殺觀念,主張自殺可以解除人生痛苦等此類言論,其主觀上的目的,如果是要使得閱覽者產生自殺的念頭,或是使得原本就有自 殺念頭的人,在瀏覽該網頁之後,更加堅定了自殺的意念,並且從該網站所介紹的諸多方式中,「挑選」最適合自己或是網路上排名「最佳」的自殺方式,從事自殺 行為,該自殺資訊的提供者,便會被認定具有教唆或幫助自殺的「直接故意」。
 
上述資訊提供者,如果沒有教唆或幫助自殺的「直接故意」,但是對於其行為如果造成瀏覽者的自殺行為,也抱著事不關己無所謂的想法,便會被認定具有教唆或幫助自殺的「間接故意」。
 
教唆他人自殺或幫助他人自殺,如果他人因此而自殺死亡,教唆之人或幫助之人便構成本犯罪的既遂犯。反之,如果他人並未因此而自殺,或者雖然自殺,但 是並未產生死亡的結果,教唆之人或幫助之人便構成本犯罪的未遂犯,由於刑法上對於本罪的未遂犯,有處罰的明文規定,所以如果他人並未因此而自殺死亡,教唆 或幫助他人自殺之人,仍然構成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未遂罪。
 
但是,在網路上散佈自殺資訊,是否會構成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多數學說均認為教唆或幫助行為,可對一人為之,亦可對多數人為之, 但是必須對「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之人」為之,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行為,如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不構成教唆或幫助行為,故在此前提下,行為人在 網路上散佈自殺之資訊,如果是以電子郵件或手機簡訊的方式,傳送給特定之人,則可能構成本罪,如果是以在網頁上張貼文章的方式,供上網瀏覽的不特定人觀 看,則不合於教唆或幫助犯的定義,無法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加以處罰。
 
於網路上相約網友一同自殺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依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中第三項的規定,如果教唆或幫助之人,本身也有自殺的念 頭,而與被教唆或被幫助之人,相互商議而決定共同一起進行自殺的行為,只要被教唆或被幫助之人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能夠獨立自由判斷是否同意與他人一起自 殺,如果被教唆或被幫助之人因而自殺身亡,教唆或幫助之人卻並未死亡,該教唆或幫助之人雖然構成本犯罪之既遂犯,但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得以因此而免除 其刑。
 
在本案例中,三名相約自殺者均已死亡,當然無法追訴任何一人之刑事責任,但是假設如有一人尚且生存,由於相約自殺的對象為特定之人,該名相約自殺未死之倖存者,將成立加工自殺罪,只不過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得以因此免除其刑。
 
此外,加工自殺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需要有告訴人提出告訴,故檢調單位如發現網路有鼓吹自殺之網站時,應主動偵查,而警方亦應於平時加強「網路巡邏」,網站站長或部落格格主都應該善盡網站管理義務,以杜絕此類自殺訊息在網路上蔓延,防止日前的悲劇再度發生。

1 則留言:

  1. 我是這樣子覺得拉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這樣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獲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加工自殺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需要有告訴人提出告訴,故檢調單位如發現網路有鼓吹自殺之網站時,應主動偵查,而警方亦應於平時加強「網路巡邏」,網站站長或部落格格主都應該善盡網站管理義務,以杜絕此類自殺訊息在網路上蔓延,防止日前的悲劇再度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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