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1日 星期二

刷手機"盜載軟體 觸法又傷機

刷手機"盜載軟體 觸法又傷機!

2012/11/20 18:58 綜合報導     地區:台北市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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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在最夯的3G手機,多了許多低頭族,您知道什麼叫刷手機嗎?就是利用特殊軟體增強手機各項功能,又可以免費下載遊戲軟體,但提醒您要小心,因為你這麼做,不但原廠不再保固維修,而且也已經侵犯智慧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
   憤怒鳥、刺激的警匪追逐、冒險的星際大戰,這些遊戲手機裡通通都有,但想下載玩個過癮,唉得付點錢,不想花錢的消費者就來刷手機,怎麼個刷法,就是這樣 刷,植入程式手機變炫了,看看左邊刷機過的介面,翻頁效果就是和別人不一樣,再來介面操作速度很明顯,刷機過的速度就是特別快,還有刷機過後還能邊打電話 邊錄音,除了這些,最最最重要的就是這一個,植入程式,最新的憤怒鳥星際大戰版不用錢,時下流行的WHAT'S APP,也不用錢,有沒有這麼好康,告訴你,一旦刷機,原廠將不再保固維修,而且可能背上侵權罪。聽到沒聽到沒,使用者付費,不變的道理,消費者想投機取 巧刷手機,卻可能吃上侵犯智慧財產權的官司。

PG美人網遭駭洩個資 女被騙10萬  買690元包掉入陷阱 無辜被騙10萬  一個半月43人報案 詐騙逾138萬元



打著平價便宜又流行的包包網站「PG美人網」,傳出遭到駭客入侵、個資外洩,有消費者因為自己的資料被詳細掌握,誤信詐騙集團,其中新北市一名陳小姐,買了690元的包包卻被騙了10萬多塊。

而刑事局也在短短一個半月就接獲43位民眾報案,詐騙總金額高達138萬。
可愛MODEL拿著各式各樣的流行包包,從網路起家的PG美人網包包店,因為價格便宜成為許多學生和小資女的最愛。
生意越做越大,卻被詐騙集團選中,大輛竊取個資 詐騙消費者。
選定買過包包的消費者,詐騙集團佯稱是業者,騙買家被誤設為批發商,會有12期的分期扣款。
接著又假扮銀行人員,要消費者轉帳2萬9千多塊以確認帳戶。
還要消費者把帳戶的錢全都領出來 淨空帳戶。
新北市一名陳小姐因為被對方掌握所有個人資料,一步步掉入陷阱,買了690元的包包,最後卻被騙了10萬多塊。
發現網站被駭客入侵,業者趕緊在網業上放上大大的標語提醒消費者,就怕苦心經營的招牌,就這樣給砸壞了。

女教師艷照門:誰也無權傷害受害人


未婚女子鄭某遭前男友報復,裸照在網上被傳播後,其所任教的學校很快宣布鄭已被開除團籍,而且離開了該校。查閱《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章程》,雖有規定“對于不執行團的決議、違反團章的團員,團的組織應當本著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精神,進行批評和幫助,情節嚴重的”,可給以最高為開除團籍的紀律處分(第8條),但隱私遭他人侵害並未被列入共青團章程所規定的“不執行團的決議、違反團章”。不知鄭某被開除團籍的依據何在?關于鄭某“離校”一事,目前尚未見詳細報道,不知是何種方式的離開:暫時還是永久?辭職還是被辭退甚或被開除?校方是否應當給一個明確的說法?
  據報道,鄭某的男友已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算是為侵害他人隱私的不法行為承擔了部分法律責任(全部的法律責任還可以包括民事損害賠償———如果鄭某主張的話)。但鄭某的遭遇更令人唏噓。尚未見有關受害人是否尋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消息之前,反倒是第一時間得知她被迫離開團組織、離開工作單位,政治前途與生計同時受挫;更不用說她的名字和“艷照”(盡管打上了一些馬賽克)被廣泛傳播,今後的婚戀、人際交往乃至謀職將會受到怎樣的影響?網絡及平面媒體在追逐熱點新聞的時候,是否考慮過受害人的權益?是否考慮過即便是善意的報道,對受害人姓名和工作單位的真實披露,以及那些雖經處理仍頗能吸引圍觀的“艷照”,其實是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侵害?
  至于有人將鄭某受傷害事件與重慶官員雷政富婚外情不雅照片被披露相聯係,則顯得“無厘頭”。除了照片的“兒童不宜”外,兩個事件幾乎毫無共同之處。從事件主人公的身份來看,一個是廳局級領導幹部(重慶市北碚區委書記),一個是普通教師(即便如某些傳言所說,鄭某的職務是該校團委副書記,也算不上個“領導職務”);從事件性質看,一個是婚外偷情(很可能還涉嫌賄賂)被曝光,一個是未婚戀愛遭報復。官員的道德水準理應受公眾監督,公民的隱私卻不該被圍觀(雷政富事件的女主角,如果沒有證據證明涉嫌賄賂,其個人隱私也應受保護)。這就是為什麼散布鄭某“艷照”的前男友受到行政處罰,而上傳雷政富偷情照片的行為在相關監督機制運作並非完美的今天,某種程度上有利于監督官員、維護公共利益而未受指責。
  鄭某和雷政富被聯係在一起,很重要的一個背景是對官員的監督和對公民隱私的保護都處于相對無序的狀態:一方面是官員個人情況(包括財產狀況、家庭情況、較為詳細的工作經歷等)的披露缺乏公開透明的制度,另一方面是涉及個人隱私的新聞報道的尺度沒有明確的規范。包含著明顯窺私心理的“人肉搜索”和網絡圍觀,因而得以泛濫。無序狀態下的媒體監督可能會產生一些正面效應,例如個人品德或者財產合法來源受到質疑的官員被免職乃至被追究法律責任、讓公眾“拍手稱快”,同時也會帶來包括侵害個人隱私在內的一些副作用。鄭某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擴大圍觀范圍的受害者。誰應當是被監督的對象,誰應當是被保護的對象,以及如何監督、如何保護,是今後的制度建設急需關注的重要問題。
  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的官員,其工作能力固然重要,個人品行也直接影響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官職越高,對公眾的影響力越大,個人品行就越值得關注;換言之,官員行使公權力在很大程度上需以犧牲部分個人隱私為代價。反之,普通公民的行為只要不違法、不影響他人權益,就應當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自在、不受打擾的權利(隱私權的重要內涵之一)。公民隱私受保護和官員行為高度透明,是健康的法治社會應有的狀態。這種狀態的實現和維持,需要在個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的規制(包括但不限于隱私保護)、新聞報道的尺度、政府官員的行為規范等方面,建立和完善相應的制度(鄭某事件還表明,黨、團組織對普通成員的紀律處分以及公共單位例如公立學校對教職工的權利保護等方面的制度也需要健全)。期待相關立法和制度建設能讓雷政富們受到更規范有序的監督,讓鄭某這樣的受害人不再遭受雙重侵害。 (劉文靜 暨南大學法學院教授)

李宗瑞案 散布淫照窩藏人犯全吃官司

李宗瑞涉嫌性侵偷拍女子案,涉嫌協助李宗瑞逃亡的彰化婦人陳美蘭,今天被台北地方法院以藏匿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於中國時報與自由時報兩平面媒體,也因為刊登李宗瑞迷姦被害女子的不雅照,今天有七名媒體主管及記者遭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潘千詩報導)

經常流連台灣知名夜店獵豔的富少李宗瑞,去年七月間被一對姐妹花控訴遭到下藥迷姦,而被檢警鎖定調查。檢警偵辦一年遲遲約談不到李宗瑞,所以今年八月初發布通緝,但李宗瑞卻人間蒸發。李宗瑞消失二十多天來,國內媒體持續報導李宗瑞案,並不斷揣測被害女子身份,甚至有平面媒體將疑似是被害女子的裸照刊登上報。負責偵辦李宗瑞案的台北地檢署為此約談「中國時報」與「自由時報」的副總編輯、記者共七人到案說明。

台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黃謀信表示,檢方認定,兩報共七名主管與記者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因此依法提起公訴。

至於十二名轉載影片網友獲得緩起訴處分。另外,曾經在李宗瑞逃亡期間,提供住處讓李宗瑞躲藏的彰化婦人陳美蘭,先前被起訴後,陳美蘭在台北地院審理期間,已經坦承犯行,法院認定,陳美蘭的行為阻礙司法調查,本來不宜輕縱,但審酌陳美蘭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因此以藏匿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全案可上訴。

詳全文 李宗瑞案 散布淫照窩藏人犯全吃官司-社會新聞-新浪新聞中心 http://news.sina.com.tw/article/20121210/8516006.html



個人資料



冒稱反詐專員 趁機套個資
  【資料來源:聯合報 2008/12/25】
  臺東市有民眾接獲自稱刑事局 165 詐騙專線的宣導員,企圖誘騙民眾說出自己的個人資料;
有人如實說出,有人懷疑求證,警方證實是詐騙新招,籲請民眾留意,以免受騙。
  警方表示,臺東市有一名黃姓民眾報案,指稱他接獲自稱刑事局警官「張志宏」的電話,佯
稱要宣導新式詐騙手法。對方先向他宣導一些普遍的詐騙手法,然後開始套問他的個人資料,聲
稱「我們需要有業務資料,證明我確實做過宣導」。黃姓民眾覺得很奇怪,「怎麼可能找得到我,
卻不知道我的姓名電話?」所以向警方報案,警方表示這是詐騙電話,籲請民眾勿上當。
案例(19 )施放電腦病毒是犯罪行為
內容摘要

我國一位某大學工學院的學生, 曾經因為在 1998 年設計了名為「 CIH 」的電腦病毒,這種病毒在當年造成全球 6000 萬台電腦受到破壞,該名學生當年散怖電腦病毒後「逍遙法外」,主要因為當時我國刑法並未針對「散佈電腦病毒」之行為加以明確規範。

隨著資訊科技日新月異的發展,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的犯罪也日益增加。因此,我國於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增定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以便有效赫阻類似的犯罪行為,其中第三百六十條之「干擾他人電腦使用罪」,便是明確處罰散佈「電腦病毒」之規定,該條規定:「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次外,鑑於電腦病毒這種惡意的電腦程式,對於電腦系統安全性危害甚鉅,往往造成重大的財產損失,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鉅額損失往往難以估計,因此,實有必要對於此類電腦病毒的程式設計者,加以處罰的必要,故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社交網路衍生問題 Facebook身分竊盜不得不防

由於前述社交網路服務的特性,加上許多人因不具備資訊安全意識與個人資料保護的概念,偽冒者容易利用被害者隨意公布的個人資訊,來進行身分竊盜行為,或藉由時常更新之被害者的個人動態,了解其習性及身分背景,再藉此進行其他犯罪行為。 

2010年國外便有一則案例,由於將隱私權設定勾選為分享給「朋友的朋友」,而導致其出遠門的訊息洩露給其中一名「不懷好意」之朋友的朋友,遭致闖空門的下場。 

在本範例中,有可能嫌疑者C以及人物A與B。首先,A在社交網路服務網站Facebook中收到一個交友訊息,畫面如圖3所示,某個申請與A成為朋友關係,而經過檢視,其所顯示的照片及個人資料,使得A認為此帳號即為其友人B,因而同意與該帳號在Facebook上成為朋友關係。 

有天該帳號以手機損壞無法使用且有急需為由,透過即時訊息功能,請A協助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和代收網路遊戲認證碼簡訊,並請A告知認證碼。然而,該帳號在獲取認證碼後即失去聯絡,A在收到手機帳單並向朋友B詳加查證後,發現B並未使用Facebook,A始知已遭到犯罪者詐騙。 

▲圖3 完成撥號對應表建立。


由於Facebook的帳號即為使用者的E-mail帳號,也是用來識別使用者的唯一依據,使用者在帳號申請過程中都須要經過E-mail認證(圖4),所以雖然犯罪者所公布的個人資訊為B所有,但是可以確定該E-mail為犯罪者所擁有。 

▲圖4 Facebook註冊畫面。


經過檢視,得知B所使用的E-mail為im711148@xxx.net,執法人員可依據其E-mail追查IP位址,例如向該E-mail主管單位查詢申請者身分。 

取得IP位址後,執法人員追查到C的電腦,但是C矢口否認使用該Facebook帳號。此時,該如何證明C確實使用過該帳號,為執法人員須提出證明並努力的方向。 

由於登入Facebook網站並不需要安裝任何軟體,因此有別於其他須安裝才能使用的軟體程式會在登錄檔中留下許多證據;Facebook在使用者端並不會留下太多數位證據,僅能從電腦中的揮發性記憶體中找到些許殘存證據,證明使用者剛剛執行的動作和行為。 

先將該電腦的記憶體,透過Helix鑑識軟體進行記憶體傾印(Dump)。Helix是由e-fence公司發展的鑑識軟體工具,為Live CD,可協助鑑識人員獲取電腦資料而不會修改到目標電腦的資料與設定值。Helix軟體的執行畫面如圖5所示,先將Source(來源)設定為「PhysicalMemory」,並選擇儲存的目的地資料夾與輸出檔案的名稱。 

▲圖5 透過Helix軟體進行記憶體傾印。


接著將傾印出來的記憶體映像檔image.dd,透過EnCase專業鑑識軟體進行關鍵字搜尋,圖6為EnCase輸入關鍵字搜尋的畫面。輸入「view my profile」、「profile.php」、「pass=」,以及C所用的E-mail帳號「im711148」等四個字串作為搜尋的關鍵字。 

▲圖6 EnCase關鍵字搜尋畫面。


在這四個關鍵字搜尋結果中,發現一些關鍵性的蛛絲馬跡,例如在關鍵字「view my profile」的搜尋結果,如圖7所示發現:「Visit your privacy settings to control who can see the information on your profile」、「View My Profile」、「Apple Ting」、「Edit Profile」、「Current City」等資料,這顯示剛剛偽冒者曾用Apple Ting帳號登入Facebook,並編輯帳號的基本資料。 

▲圖7 關鍵字view my profile的搜尋結果。


而圖8顯示在關鍵字「pass=」的查詢結果中,發現有一段「Email=im711148@xxx.net&pass=123xx」,表示C曾用im711148@xxx.net登入Facebook,且密碼為123xx。 

▲圖8 關鍵字pass=的搜尋結果。


透過上述記憶體鑑識的操作,可以在C的電腦中找到他曾經使用過該帳號登入的證據,證明C的確使用過該帳號,並與A進行互動。 

也就是說,C是進行詐騙行為的偽冒者,利用A對B的信任與朋友關係,在Facebook建立一個帳號,利用B在網路上分享的資料與照片,盜用B的身分,在Facebook上與A成為朋友關係,並透過A所公布的Facebook塗鴉牆、個人訊息、照片內容等相關資料,了解A的生活與動態、A與B的關係,時常攀談建立熟悉感與信任程度後,藉此進行詐騙取財等非法行為,在此將此範例的關係以圖9表示。 

▲圖9 事件關係圖。


結語 

社交網路服務為資訊產業帶來新的契機與商機,卻也帶來許多新的資安事件。本文透過範例操作說明,詳細解釋記憶體鑑識流程,協助相關鑑識人員在遭遇社交網路服務網站相關鑑識案件時該如何因應,藉此確認嫌疑者與犯案帳號的關聯,得以輔助有利證據的確認,有效協助數位鑑識作業。


 阿成昨天跟交往一個月的女朋友分手了,但氣不過的阿成發現女朋友竟一次劈腿三個男生,所就想報復女朋友,就把之前跟女朋友親密的照片公佈在網路上面,並把女朋友的電話公佈在色情網路上,替女朋友徵一夜情的對象。請問阿成之行為成立何種犯罪?

    在網路或在自己的部落格上發表不實言論,辱罵他人等行為,可能觸犯刑法中的誹謗罪。這種的犯罪行為最多就是在網路上假冒他人的名義徵求性伴侶、一夜情人或公布他人電話號碼在色情網站上的案例最多。上網冒用他人名義張貼留言,可能觸犯刑法中的偽造文書罪,而散佈不實流言而妨害他人的名譽可能觸犯刑法中的誹謗罪。
  
相關刑法法條: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規定:(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網路散布人獸猥褻圖片獲判無罪

中央大學教授何春蕤與性學研究團隊師生架設的性解放網站,因用網路超連結方式,提供使用者點選觀看人獸猥褻圖片,去年遭十五個婦幼與宗教團體向台北地檢署檢舉,檢方並依妨害風化罪嫌起訴。
經過台北地方法院幾次開庭被告何春蕤與檢察官的激烈攻防,今天法官判決被告何春蕤無罪。
法律教室:
關於這一場轟動國內的官司,相信被告、檢察官及法院三方的意見都會是相當精采,不過,由於尚未看到法院判決文,所以暫不就法院判決提出評論,以下僅大略介紹過去國內對於猥褻物品之相關看法。

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認為「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而該號解釋更認為「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而民國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最高法院決議謂:「猥褻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

基此,如果承審法官認為何春蕤在網路上張貼人獸猥褻之照片,是供學術之用,在客觀上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不會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然不會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佈猥褻物品罪。

此外,過去修法時則曾朝向「散布之對象為未滿十八歲」才構成本罪,可惜最後未通過。

網路散佈謠言犯了什麼法? 




網路上經常流通大量的傳言,如果嗤之以鼻,我們會用「謠言」稱呼它,既然它是謠言就必然是假的;但是,人類的天性卻很多疑,雖然周遭的朋友都告訴我這則傳言是有心人造的謠,我也許還會提醒自己:如果是真的呢?

        有一天你收到一封電子郵件,上面寫著:洗髮精所含的界面活性劑SLS有致癌的危險性、另外一封電子郵件又告訴你說:他的兒子眼睛失明了,是因為有一天早晨,他用微波爐煮開水,結果杯子一離開微波爐後,裏面的開水卻突然沸騰而燙傷眼睛,提醒大家,微波爐是不能用來燒開水的!

        當然,最近媒體經常報導的「你中獎了!」,這種用電子郵件告訴你已經中大獎,難免讓人在不相信中,會想到偷偷求証一番,於是拿起電話就和對方搭上線了。

        在網際網路上使用電子信件傳遞訊息,既方便、快速又省錢,如果你的電子信箱是使用在有限的人際關係當中,或者是與客戶之間的商業用途,那麼電子郵件對你而言,是一種非常方便的傳遞訊息的工具。

        不過,目前的資訊社會存在太多不法的行為,導致你的電子郵件地址很難成為你個人的祕密,於是你就經常會收到一些令你啼笑皆非,或者讓人神經緊張又不知如何求証的消息,雖然報章雜誌經常報導有人因此而上當受騙的案例,然而上當受騙畢竟是少數;但是,大多數人心中滋生的困擾卻是:會不會是因為我的知識不足?衛生單位或其他政府機關有沒有隱瞞什麼?廠商會不會真的這麼沒有良心呢?某人真有做這種傷天害理的事嗎?

       中華民國網路消費協會在www.net080.com.tw的申訴網站中,開闢了「網路闢謠」功能,從各方消費者投遞過來請求幫忙澄清的電子郵件,竟然有兩百多件!
於是我們不禁要問:在網路上造謠難道不犯法嗎?

        其實,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規定「散佈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所以,不是法律沒有處罰規定,只是散佈謠言的人,比起過去散佈黑函的人更容易隱藏自己的身分罷了!

        不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最近邀集檢察機關及網路服務業者共同商討如何加強查緝網路犯罪,對此我們深表贊同,我們相信在網路上多一點公權力適當的介入,台灣網際網路的品質才可能有一些乾淨的空間。

架設自殺網站會犯法


 架設自殺網站會犯法耶,

吳小安家住新店,他患有憂鬱症,過去並曾有自殺未遂的紀錄,由於與妻子相處不睦,兩人經常吵架,最近更遭妻子向法院訴請離婚,因此吳小安終日無心工作,流連網咖以排遣心中的鬱悶。
 
朱中宏家住高雄,從小文靜內向,喜怒哀樂不形於色,總讓人摸不清他的想法。他大學畢業後也沒有交女朋友,原本在一家補習班任教,最近不知何故辭了去工作,整天關在房間裡上網耗時間。
 
家住新竹的黃大隆,國中畢業後就沒有繼續升學,退伍後找了幾份工作,都做不久就離開了。幾個月前,在附近一家家具行工作,卻因為與女友分手,心情不好而辭職,整天待在家裡上網,與網友聊天或玩線上遊戲,很少出門。
 
他們三人原本都不認識,但是卻都上網瀏覽名為「唐亮哲與五箇寫手」與「陶子的美麗與哀愁」的網路部落格,其留言版上的內容,「請教我怎麼死法?有哪些死法最好?」,還有人相約「有誰要燒炭的?一起吧!」,內容令人膽顫心驚。
 
三人因為在該網站聊天室聊天而認識,時常彼此分享自己痛苦的心情,由於該部落格內提供了許多自殺的方式及訊息,有人更在網站上鼓勵大家去自殺,以結 束自己活著所受的痛苦,三人心有同感而萌生自殺的念頭,有一天便以手機簡訊相約在一間汽車旅館的房間內,以燒炭的方式一起自殺身亡。
 
法律分析
 
這幾年來,我國社會上自殺事件層出不窮,而且一些知名人士也廁身其中,往往引起媒體大幅報導,結果使得自殺事件有如滾雪球般越來越多,其中許多的自殺者,是因為瀏覽過所謂的「自殺網站」或「自殺家族」的網頁之後,依照網頁上所教導的方式,去從事自殺的行為。
 
2005 年 3 月國內發生首起網友相約自殺案件之後,已陸續發生四起相約自殺案件,造成七人死亡。相約自殺的死者,死前都曾沈溺於網路聊天,並在近來興起的「部落格」中瀏覽自殺相關的文章。
 
網友相約自殺事件頻傳,雖然各大入口網站都已陸續關閉所謂的「自殺網站」或「自殺家族」,但有關自殺方面的言論,卻流竄到俗稱「網路日誌」的「部落 格」( Blog ),部落格是一套個人化的網路平台,會員可以隨時上網撰寫日記抒發心情,其他會員也可以直接回應,由於使用方便而受到網友的歡迎。
 
現代人們在家中、學校或職場上,有許多無法暢快傾訴的不滿與苦悶時,得以在部落格上以匿名的方式,尋求其他陌生人的認同或安慰,成為他們認為最安全與最方便的宣洩途徑,這種方式取代了傳統真實世界中親情或友情的功能。
 
然而,近來有許多熱門的部落格,其中卻有不少自殺議題的熱烈討論,甚至相約尋死,也反映出有些人無法面對現實的考驗,反而藉由有自殺念頭的人聚在一起,引發「團體極化」現象,大家壯膽的結果,反而強化了自殺的執行力。
 
在網路上發表有關自殺的言論,是否屬於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呢?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的自由。」,關於本條所謂「言論自由」所保障的範圍為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於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內加以說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自殺行為,是自己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由於並未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之法益構成侵害,原本並不構成犯罪行為。但是,如果行為人在網路上發表言論,有 意對於原本無意自殺之人,使其萌生自殺的念頭,或對於原本已有自殺意思之人,提供了自殺的幫助,這種言論便會對於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風險,因此根據上 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的解釋,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的言論,不但不受到憲法上言論自由的保障,我國刑法基於對於生命法益的重視,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或是幫助 他人自殺的行為,均明定為犯罪行為。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的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獲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教唆他人自殺,是指被害人原本並沒有自殺的念頭或想法,但由於教唆人的唆使或鼓動,因而誘發被害人萌生自殺的念頭,進而產生自殺的行為。構成本罪的 首要條件,係教唆之人在主觀上必須有使被害人產生自殺念頭的故意,如果主觀上沒有使人自殺的故意,並不會構成教唆自殺的犯罪行為。因此,如果只是在網路上 發表對於自殺行為的個人看法,並沒有鼓勵他人對於自殺行為加以仿效的意思,便不會構成本罪。
 
同時,教唆他人自殺,只是想引起他人自殺的想法或念頭,至於他人是否真的產生自殺的想法或念頭,或者是否真的進而產生自殺的行為,仍然取決於被教唆者自由意志的決定,教唆者無法加以控制。
 
幫助他人自殺,與教唆他人自殺不同,是指被害人原本已有自殺的念頭或想法,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自殺行為提供幫助,所提供的幫助可能是實際上有形的幫 助,也可能是精神上無形的鼓勵或支持。惟構成本罪的首要條件,係幫助之人在主觀上必須有幫助他人自殺的故意,如果主觀上沒有幫助他人自殺的故意,並不會構 成幫助自殺的犯罪行為。
 
過去曾發現某「自殺網站」中,發表所謂「完全自殺手冊」,對於各種自殺的方式,例如密室燒碳、割腕、注射空氣進入血管等方式,以及自殺的地點,例如 汽車旅館、頂樓陽台、廢棄空屋等詳加介紹,並且宣揚自殺的理念,例如人生痛苦多、死亡可以解決一切煩惱、某某大師提倡自殺、某某名人死於自殺等。
 
上述資訊提供者,大力提倡自殺觀念,主張自殺可以解除人生痛苦等此類言論,其主觀上的目的,如果是要使得閱覽者產生自殺的念頭,或是使得原本就有自 殺念頭的人,在瀏覽該網頁之後,更加堅定了自殺的意念,並且從該網站所介紹的諸多方式中,「挑選」最適合自己或是網路上排名「最佳」的自殺方式,從事自殺 行為,該自殺資訊的提供者,便會被認定具有教唆或幫助自殺的「直接故意」。
 
上述資訊提供者,如果沒有教唆或幫助自殺的「直接故意」,但是對於其行為如果造成瀏覽者的自殺行為,也抱著事不關己無所謂的想法,便會被認定具有教唆或幫助自殺的「間接故意」。
 
教唆他人自殺或幫助他人自殺,如果他人因此而自殺死亡,教唆之人或幫助之人便構成本犯罪的既遂犯。反之,如果他人並未因此而自殺,或者雖然自殺,但 是並未產生死亡的結果,教唆之人或幫助之人便構成本犯罪的未遂犯,由於刑法上對於本罪的未遂犯,有處罰的明文規定,所以如果他人並未因此而自殺死亡,教唆 或幫助他人自殺之人,仍然構成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未遂罪。
 
但是,在網路上散佈自殺資訊,是否會構成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多數學說均認為教唆或幫助行為,可對一人為之,亦可對多數人為之, 但是必須對「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之人」為之,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行為,如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不構成教唆或幫助行為,故在此前提下,行為人在 網路上散佈自殺之資訊,如果是以電子郵件或手機簡訊的方式,傳送給特定之人,則可能構成本罪,如果是以在網頁上張貼文章的方式,供上網瀏覽的不特定人觀 看,則不合於教唆或幫助犯的定義,無法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加以處罰。
 
於網路上相約網友一同自殺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依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中第三項的規定,如果教唆或幫助之人,本身也有自殺的念 頭,而與被教唆或被幫助之人,相互商議而決定共同一起進行自殺的行為,只要被教唆或被幫助之人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能夠獨立自由判斷是否同意與他人一起自 殺,如果被教唆或被幫助之人因而自殺身亡,教唆或幫助之人卻並未死亡,該教唆或幫助之人雖然構成本犯罪之既遂犯,但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得以因此而免除 其刑。
 
在本案例中,三名相約自殺者均已死亡,當然無法追訴任何一人之刑事責任,但是假設如有一人尚且生存,由於相約自殺的對象為特定之人,該名相約自殺未死之倖存者,將成立加工自殺罪,只不過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得以因此免除其刑。
 
此外,加工自殺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需要有告訴人提出告訴,故檢調單位如發現網路有鼓吹自殺之網站時,應主動偵查,而警方亦應於平時加強「網路巡邏」,網站站長或部落格格主都應該善盡網站管理義務,以杜絕此類自殺訊息在網路上蔓延,防止日前的悲劇再度發生。

網路上散佈猥褻圖片是犯罪行為????


網路上散佈猥褻圖片是犯罪行為????

張曉輝就讀於南部某科技大學休閒管理系二年級,個性活潑外向,是一個充滿年輕活力的陽光男孩,他最喜歡和好友們聚在一起,無憂無慮談天說笑,打打鬧鬧,同學們也喜歡和他在一起,因為他是一個搞笑大王,只要有他在的地方,便充滿了歡笑。
 
某日,因為是他二十歲的生日,一干死黨好友與他一起到 KTV 為他慶生,大家又唱歌又喝酒,氣氛 high 到不行,大家都玩瘋了。竟然有人提議,為了要慶祝張曉輝的「成年禮」,起鬨要張曉輝拍下他人生的第一張裸體寫真,在酒精的催化下,張曉輝半推半就地由他的 好友用手機拍下了一張裸露性器官的裸體照片。
 
為了讓更多人分享他二十歲生日的歡樂,事後他將當天在 KTV 慶生的照片三十多張,張貼在該校他的個人網路相簿上,供大家上網瀏覽,上述照片中包括了那張裸體照片。
 
許多網友發現後深覺不雅,向某報紙爆料,痛批有礙觀瞻,經該報記者向該校校方查證,該校證實確有此事,已要求張曉輝立刻將該張照片刪除。
 
法律分析
 
近年來,網站的設立有如雨後春筍一般,然而網站的設立,如果沒有豐富的內容以充實其網頁,其網頁內容將是乏善可陳,自然無法吸引網友們的目光,促使 他們上網瀏覽。因此,許多網站的站主或是網頁版面的版主,為了聚集網頁的人氣,故意別出心裁或標新立異,將一些腥、羶、色的文字或內容,張貼在網頁上,以 顯示自己的網頁與一般的網頁不同。
 
於是,在網路上不乏看到張貼男女性交、猥褻裸照或色情圖片等充滿性暗示的圖片,其中尤以近年來興起的一陣「網路自拍」的歪風,將自己拍攝或委請他人 拍攝暴露性器官的裸照,貼圖於公開的網站上,供人上網瀏覽觀賞。而觀賞者往往也基於「好東西」要跟好朋友分享的心態,利用電子郵件的方式,大量轉寄給其他 人觀賞。
 
首先,在本案例中,張曉輝在 KTV 的包廂中裸露生殖器,供友人拍照,將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公然猥褻罪」,上述條項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為維護社會善良風俗,構成本條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公然猥褻行為之故意,並且必須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所謂「公然」,依我國學理通說及法 院實務上之見解,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旨意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 而定,在本案例中,在 KTV 的包廂中裸露生殖器,雖僅供特定人觀覽,但是如有多數人在場,亦符合「公然」的要件。
 
長久以來,「猥褻」的概念一直是眾說紛紜,混沌不明,引發各界的討論,美國最高法院法官 Potter Stewart 於 1964 年對「猥褻( Obscenity )」一詞做以下的見解:「 I know it when I see it 」。過去,很多人企圖去定義「猥褻」,然隨著社會變遷,不同研究者對所謂的「猥褻」所下的定義,通常是多樣而不同的。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7 號解釋,曾做成下列解釋「 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又有關風化之觀念, 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 護,隨時檢討改進。」並指出「 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是故,是否為猥褻圖片,抑僅為表現藝術之非色情圖片,應依個案檢視圖片內容加以判定,不可一概而論。
 
依我國學理通說及法院實務上之見解,猥褻行為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之隱密原則及一切足以挑逗他人之性慾、或滿足自己之性慾、或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 惡感之有傷風化行為,例如男女兩性間之性交行為、親暱之愛撫行為、同性間之色慾行為、個人暴露其性器官之行為。因此,本案例中,張曉輝在 KTV 的包廂中裸露生殖器,供友人拍照,將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公然猥褻罪」。
 
另外,張曉輝將自己裸露生殖器的照片,張貼在該校他的個人網路相簿上,供大家上網瀏覽,亦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散佈猥褻物品罪」,該 條項規定:「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仍然是社會上的善良風俗,以免散佈猥褻物品,敗壞社會上的善良風氣。至於猥褻物品是否一定會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完全在於散佈猥褻 物品的對象與散佈猥褻物品的方式。為了避免對於發育尚未成熟的青少年,造成身心的傷害,所以法律必須對於猥褻物品的散佈地點與散佈對象加以規範,以保護青 少年的身心發展,並顧及成年人言論及出版自由的權利,以及保障他人免於被猥褻物品干擾的權利。
 
為維護社會善良風俗,構成本條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散佈猥褻物品之故意。其次,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具有散佈、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聽聞的行為。凡是足以使人接觸猥褻物品的任何方法,均包括在內。在本案例中,張曉輝將自己裸露生殖器的照片,張貼在該校他的個人網路相簿上,供 大家上網瀏覽,已構成本條上述所謂「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再者,張曉輝張貼在個人網路相簿上供大家瀏覽者,是裸露生殖器的照片,這種自拍性器官的照片,就現代社會上之一般觀念而言,足以刺激觀看者引起生理 上及心理上的性欲,並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心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序良俗。本件案例中,張曉輝裸露生殖器的照片,構成本條上 述所謂的「猥褻物品」。
 
因此,張曉輝將自己裸露生殖器的照片,張貼在該校他的個人網路相簿上,供大家上網瀏覽,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散佈猥褻物品罪」。
 
此外,本案例中,張曉輝將自己裸露生殖器的照片,張貼在該校他的個人網路相簿上,供大家上網瀏覽,該校個人網路相簿的系統管理者,是否因為提供網頁 空間讓張曉春張貼猥褻照片,方便張曉輝散佈違法之猥褻照片予公眾,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散佈猥褻物品罪」之幫助犯?
 
該校個人網路相簿的系統管理者,對於張曉輝張貼猥褻照片於該網路相簿中,是否有所認識?有無能力事先予以過濾?接獲他人檢舉後,是否要求貼圖者加以 刪除或逕自加以刪除?網路系統管理者提供會員網頁空間張貼圖片,如果對於會員張貼猥褻圖片,事先有所認識,並且有能力事先過該濾猥褻圖片,或接獲檢舉通知 後,應要求會員加以刪除或逕自加以刪除,但是,網路系統管理者仍然容許該猥褻圖片的繼續張貼,而不要求會員加以刪除或逕自加以刪除 ,則該網路系統管理者應成立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散佈猥褻物品」之幫助犯。

2012年11月27日 星期二

Facebook「讚」不「讚」That is a question

高中生阿明是個臉書FaceBook的重度使用者,平日閒來無事就喜歡掛在臉書上 關心朋友們的動態並對其中有興趣的動態做出回應。而阿明有個好朋友青樹, 是個衝動且富有正義感的人,有天青樹懷疑班上同學月花似乎在超商買的時候 偷偷偷了東西,於是就將這件事情貼上臉書的動態,指名道姓的直指月花偷東 西。愛用臉書的阿明看到這則朋友發的動態,二話不說就按了讚,而這則動態 在不久之後就被月花看到了,月花認為自己並沒有偷東西,對於青樹的言論以 及按讚的阿明非常的不滿,誓言要他們付出代價,於是一狀告上了法院..。 2. 你覺得阿明的行為正確嗎?你認為阿明是否有罪呢(請盡量提出你的假設, 依照你的假設進行之後的論述)